1/1页1 跳转到查看:576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信用证

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

  国际商会于1930年首次制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供各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以规范信用证。1983年该规则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前后一共经过了六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1993年的修订本,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通常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简称UCP500)。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已采用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业务。

  UCP500共有49条规定,主要内容有总则、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等。作为一项国际商业惯例,尽管UCP500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普遍的采用,但它还是在当事人约定接受它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一)信用证概述

  1. 信用证概念。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简称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

    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是由开证银行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通常,只要出口商按信用证书面规定的条件提交单据,银行就必须无条件的付款,所以卖方的货款就会得到可靠的保障。而进口商则可以在付款后保证获得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所有货运单据。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点有以下几点:

  首先,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以信用证支付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卖方的商业信用。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后,即使出现开证申请人突然破产的情况,银行也要承担第一债务人的责任。

  其次,信用证具有相对独立性。UCP500认为,信用证是自足的文件。虽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的约定。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最后,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履行行为。因此,银行和有关各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主要处理的是单据。卖方如果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做到“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即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而且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之间表面也一致,就能及时从银行获得货款。而议付行则不须管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只要受益人议付时做到上述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该付款。

  2.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种类较多,根据不同的性质可分为不同的种类:①从信用证能否撤销作为标准,可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另外根据UCP500规定,凡信用证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②从信用证能否保兑作为标准,可分为保兑信用证与不可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有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开证银行倒闭,保兑银行也应负责兑付。保兑行通常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而且多数是由通知行负责保兑。保兑信用证对卖方收汇安全更有保障。保兑行所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立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③按信用证兑现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一般不开汇票,信用证规定交单后若干天内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人只能是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议付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单据,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进行付款,且不得追索的信用证。开立信用证时,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否则,银行仅将其视为一份附加单据对待。

    ④按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上的原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受转让者就是第二受益人。一般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第二受益人不能再次转让。根据UCP500规定,只有开证银行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只限于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⑤按信用证是否能重复使用,可分为循环信用证与非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指在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内,信用证金额可重复使用的信用证。当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了信用证金额后,该金额可重新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周而复始直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用完为止。此类信用证多用于买卖双方同类货物的长期供货合同,如规定分批交货,循环信用证可节省开证手续和费用。

  ⑥ 按信用证开证方式,分为对开信用证与非对开信用证。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

    3.信用证格式。信用证虽然没有国际统一的格式,但是大致内容是相同的,其主要有如下内容:①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时间和地点等。信用证应载明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等,并注明信用证的编号,载明信用证开证时间、有效期以及开证地点等。②支付条款,包括信用证支付货币币种和金额,该金额是开证行付款的最高限额。金额记载必须按大写文字和阿拉伯数字书写。③货物条款,包括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方面的记载和说明。④汇票条款,此条仅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其主要内容包括汇票金额、种类、份数。⑤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出票日期等。⑥单据条款,主要规定需要提交的单据类型,这些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等。⑦价格条款,包括单价、总价以及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等。⑧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及地点、卸货港、运输时间、是否转运或分批装运等。

  4. 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始终,对信用证各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具体讲,该原则表现为“独立、抽象原则”。①独立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如开证合同、证下信托收据或付款保函、有关银行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分离的或相互独立的。因此,在任何条件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②抽象原则。抽象原则要求,单证表面相符,包括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依据该原则,银行应尽合理、谨慎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表面之间不一致,则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若单证表面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若单证表面不符,则银行可以拒付。

(二) 信用证法律关系

  1.信用证主体,即当事人。信用证下的当事人主要有:①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进口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通常要有良好的资信,并需向开证行支付押金、开证费用或者提供开证担保。

  ②开证银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同意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信用度较高。

  ③通知银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知行是开证银行的代理人,其应合理、谨慎地审查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而无其他法律责任。

  ④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享有该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卖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权人。

  ⑤议付银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汇票的银行。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行,或是其他指定或非指定的银行。如果信用证未限制议付行,任何愿意买入或贴现汇票的银行均可做议付行。议付银行接受单据和汇票时,经审查单证相符后即可议付。议付后,议付行就成了汇票和单据的合法持有人,可以享有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一旦开证行拒付,议付银行仍拥有向受益人的追索权。

  ⑥付款银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银行本身。只要付款银行对持票人进行审查无异议即可付款,但是付款行对受益人付款后,对受益人无追索权。

  ⑦保兑银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保兑银行和开证行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2.信用证内容。信用证内容,即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于信用证当事人多,故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

  首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规定了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的义务是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尚未开证即为买方的重大违约。

  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是指开证的时间、类型、内容和开证行均要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开证时间,那么根据国际贸易的实践,通常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开始日的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卖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备货、发货并及时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其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法律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

  开证申请书主要规定了开证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或责任主要有两点:其一,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即开出的信用证内容必须与开证申请书相符;其二,以合理的谨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银行的审单的责任仅限于核对单据的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问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其法律效力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品质、数量、签发人的情况或清偿能力等。

  再次,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后送达了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就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种基于信用证下得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界还没有定论,大致有三种理论:一是UCP500认为信用证是一项“约定”;二是有学者认为其是合同性质,但是由于没有“对价”,因而,该没有对价的合同的有效性易发生争议。三是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是一项要约,但是要约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可是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该理论又说不通。

  尽管如此,开证行一旦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就形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合同,它不仅独立于买卖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在开证申请书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因此,一旦开立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行就对受益人承担如此义务,即,开证银行不能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为由推卸其按信用证条款应予付款的责任。开证银行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的拒绝接受交易、经济能力的恶化、破产或有欺诈行为等为理由拒绝履行偿付义务。开证行根据受益人提交的、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而付款后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如果能证明受益人开出的单据是伪造的,则可以拒付,但必须说明拒付的理由,并且必须在不迟于收到单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通知。

  再其次, 通知行和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其责任仅限于应合理审慎地鉴别所通知的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如该通知行不愿通知,则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

  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往往特别声明他不是当事人,也不因其的通知受益人的行为而在双方产生任何合同关系。

  最后,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的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议付银行是自愿承担风险买入受益人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其愿意议付、买入单据和汇票主要基于以下原因:①有开证付款保证;②有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有物权凭证;③议付行通常在议付时扣除必要的利息后垫款给受益人而有一笔不小的手续费和利息收入。

  (三)备用信用证与保函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会使用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保证合同的履行或货款的支付。跟单信用证用于保证买方的付款,而保函则保障买方免于卖方不履行合同和损害。①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还广泛用于投标、履行担保、付款担保等。

  1. 保函。1978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但该规则未被广泛接受,1991年其又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该二规则皆属于国际惯例,要求只有在保函中明确援引时才对保函有约束力。URCG未被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因是,保函与基础合同相联系,而不是担保人承担义务的独立文件;受益人在确定申请人确实违约后才能受偿。URDG是在URCG的基础上制定的新的规则。

    URDG所述见索即付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任何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责任。 其特点在于:保函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对保函索赔的认定凭单据而非凭事实,担保人只检查单据与保函要求是否表面一致。

  见索即付保函通常有直接担保和间接担保两种。直接担保有三个当事人:申请人、担保人和受益人。间接担保,又叫反担保,有四个当事人:申请人、指示人、担保人、受益人。间接担保一般由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的指示人提出申请,指示人指示或要求受益人所在地的担保人向受益人提供担保,并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TOP

 

2. 备用信用证。UCP500适用于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跟单信用证,但并非UCP500所有条款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可以说大条款多数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在制定该惯例时,曾有人提议国际惯例应明确适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但这一提议被认为不可能实现而没有采纳。因此,信用证当事人应具体明确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UCP500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原因,是因为从法律上说,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相同,但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远远广于后者,且UCP500是最适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则,故在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1995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到1999年4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有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科威特、巴拿马、突尼斯。美国和白俄罗斯签署了该公约,但却没有批准。

  备用信用证从法律上讲,实际上就是保函。在联合国上述公约中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是同一概念。根据该公约规定,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是银行或其他机构、个人的承诺,在受益人提出索偿或附有单据的索偿时,根据承诺的条款和单据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也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但它并不总是发生付款。各方通常并不希望索偿要求真正提出,开证行的责任是“备用的”。

  备用信用证是由一方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给受益人的一种付款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的一般规定,开证行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就是说,在此条件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向其出示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时,开证银行必须按该证规定,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

  由此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它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或其他类似的基础合同之外的交易。银行与这类合同完全无关,也无义务去审查这类合同,更不受这类合同的约束。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该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和受益人提供的借款人的违约证明即可付款。这点与跟单信用证相似。

  另一方面,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也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其一,对单证的要求不同,一般的跟单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包括运输单据、提单、商业发票、商检证明和保险单据等,而这些单据要求在正常的情况下不适用备用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只是受益人提供的付款人的违约证明。其二,银行对一般商业信用证具有审单义务,而且必须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才有付款义务。但是,银行对备用信用证的审单要求是,受益人签署的、证实借款方违约的证明或声明,并不需要去调查借款人是否真的违约就可以付款。其三,付款的性质不同,在商业跟单信用证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开证申请人未履约时由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TOP

 
1/1页1 跳转到
发表新主题 回复该主题

相关主题

如何审核信用证
信用证的修改规则和注意事项
信用证操作实务
保运通货物运输保险
意外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旅游保险|意外险|保险网|人身意外保险|签证保险|旅游意外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