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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知识汇总

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般附加险条款


偷窃提货不着险
本保险对保险货物遭受下列损失,按保险价值负责赔偿:
   1.偷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2.整件提货不着;
   3.根据运输契约规定船东和其他责任方免除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提货、遇有第1项所列的损失,必须在提货后十日内申请检验;遇有第2项损失必须向责任方取得整件提货不着的证明。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收回被 保险人向船东或其他有关责任方面追偿到的任何赔款,但其金额以不超过本公司支付的赔款为限。

受潮受热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气温突然变化或由于船上通风设备失灵致 使船舱内水气凝结、发潮或发热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渗漏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失,或用液体 储藏的货物因液体的渗漏而引起的货物腐败等损失,负责赔偿。
破损破碎险: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碰撞、受压造成的 破碎和碰撞损失,负责赔偿。

沾污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混杂、沾污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
钩损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遭受钩损而引起的损失,以 及对包装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均负责赔偿。
锈损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锈损,负责赔偿。
短量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发生数量散失和实际重量短缺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正常的途耗除外。
淡水雨淋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因直接遭受雨淋或淡水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但包装外部应有雨水或淡水痕迹或有其他适当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提货,并在提货后十天内申请检验,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串味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食用物品、中药材、化妆品原料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受其他物品的影响而引起的串味损失,负责赔偿。
包装破裂险: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搬运或装卸不慎,包装破裂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继续运输安全所需要对包装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均负责赔偿。

进口关税险:
如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遭受本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而被保险人仍须按完好货物完税时,本公司对该项货物损失部分的进口关税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受损部分的保险价值为限。
交货不到险:本保险自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不论由于任何原因,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六个月以内交讫,本公司同意按全损予以赔付,但该货物之全部权益应转移给本公司。被保险人保证已获得一切许可证。所有运输险及战争险项下应予负责的损失,概不包括在本条款责任范围之内 。

黄曲霉毒素条款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在进口港或进口地经 当地卫生当局的检验证明,因含有黄曲霉毒素,并且超过了进口国对该毒素的限制标准,必须拒绝进口、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时、本公司按照 被拒绝进口或被没收部分货物的保险价值或改变用途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如发生本条款项下的损失,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公司需要时应尽力处理拒绝进口或强制改变用途的货物,或
申请仲载。
  本条款不负责由于其他原因所致的被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或强 制改变用途的货物的损失。
舱面货物险条款: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接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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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海运进口货物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扩展条款


一、本公司同意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扩展如下:
  保险货物运至海运提单载明的我国卸货港后,如需转运至国内其他地区,本公司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险别(战争险除外),继续负责转运期间的保险责任,直至所保货物运至卸货港货物转运单据上载明的国内最后目的地。
  (一)经收货单位提货后运抵其仓库时终止,或
  (二)自货物进入承运人仓库或堆场当日零时起算满三十天终止 。
  以上(一)、(二)两项,以首先发生的一项为准。卸货港等待转运期间的保险责任,以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当日零时起算满六十天终止。如货物不能在六十天内转运,收货或接货单位可在六十天满期前开列不能转运的货物清单,申请展延保险期限。本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展延和确定展延的日期。如同意展延,展延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六十天。在期限届满一百二十天之后,如仍要求继续展延,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每三十天为一期按本公司规定加费。转运货物在卸货港存放满六十天或经展延保险期限届满而未继续办理保险责任展延申请的,收货或接货单位应即在港口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短缺或残损,应在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本公司港口机构进行联合检验。本公司仅对在港口检验确定的货物损失负保险责任。

二、本公司对所有散装货物(如散装油类、粮、糖、矿石、矿砂、废钢铁、废轮胎等)以及化肥,古巴糖,活牲畜,新鲜果菜所负的保险责任,一律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卸货港终止,不负责国内转运期间的保险责任。
海关检验条款:本保险承保的偷窃、短少损失,以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海关内为上。如在上述地点发现损失,必须向本保险单所指定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确定损失。被保险货物在此以后所遭受的偷窃、短少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原有的责任起讫的规定应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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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一、所保货物,经运抵目的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卸离运输工具后,如直接存放于本保险单载明的过户银行所指定的仓库时,本保险单对存仓火险的责任,自运输责任终止时开始,特予继续负责,直至:(甲)上述银行收回押款解除对货物的权益终止时为止,或(乙)自运输险责任终止时起计满三十天时为止,如被保险人在期满前,用书面申请延长并缴付所需的保险费后,得予继续延长。上述(甲)(乙)两项应以其中一项首先发生者为准。
  二、如所保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不存入上述第一项所载的仓库,而存入其他仓库时,则本保险单责任终止的期限,概按本公司运输险条款的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一九七二年四月一日修订。
卖方利益保险条款: 本保险系卖方利益保险,负责赔偿货物在遭受本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卖方损失。但本保险仅在买方不支付该项受损货物部分的损失时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将其向买方或第三者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如对本保险单项下的任何利益或赔款转让,保险人即解除其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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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进口集装箱运输保险特别条款


  1.进口集装箱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按原运输险保险单责任范围负责,但保险责任至原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终止。
  2.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原箱未经启封而转运内地的,其保险责任至转运目的地收货人仓库终止。
  3.如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港集装箱转运站,一经启封开箱,全部或部分箱内货物仍需继续转运内地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征得目的港保险公司同意,按原保险条件和保险金额办理加批加费手续后,保险责任可至转运单上标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终止。
  4.集装箱在目的港转运站,收货人仓库或经转运至目的地收货人仓库,被发现箱体有明显损坏或铅封被损坏或灭失,或铅封号码与提单、发票所列的号码不符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应保留现场,保存原铅封,并立即通知当地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检验。
  5.凡集装箱箱体无明显损坏,铅封完整,经启封开箱后,发现内装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因积载或配载不当所致的残损不属保险责任。
  6.进口集装箱货物残损或短缺涉及承运人或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先向有关承运人或第三者取证,进行索偿和保留追索权。
  7.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必须具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如因集装箱不适货而造成的货物残损或短少不属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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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冷藏险和冷藏一切险二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冷藏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 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或由于冷藏机器停止工作连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所造成的腐败或损失。
  2.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所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
  3.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4.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5.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6.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冷藏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冷藏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因未存放在有冷藏设备的仓库货运输工具中,或辅助运输工具没有隔温设备造成的货物腐败。
  (四)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因未保持良好状态,包括整理加工和包扎不妥,冷冻上的不合规定及骨头变质所引起的货物腐败和损失。
  (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条款规定的责 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一)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的冷藏仓库装入运送工具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最后卸载港三十天内卸离海轮,并将货物存入岸上冷藏库后继续有效。但以货物全部卸 离海轮时起算满十天为限。在上述期限内货物一经移出冷藏库,则责任即行终止,如卸离海轮后不存入冷藏库,则至卸离海轮时终止。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即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在货物到达卸载港三十天内卸离海轮并将货物存入岸上冷藏仓库后继续有效,但以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后时起算满十天终止。在上述期限内,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货其它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应尽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港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任何部分有腐败货损失,应即向保险单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由其在本保险责任终止前确定腐败件数或损失程度。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 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五、赔款的处理
  (一)本保险对同一标记和同一价值的或不同标记但是同一价值的各种包、件、扎、块、除非另有规定,均视作同一重量和同一保险价值计算处理赔偿。
  (二)本保险的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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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不论任何原因所致被保险桐油短少、渗漏损失而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率时(以每个油仓作为计算单位)。
  (二)不论任何原因所致被保险桐油的沾污或变质损坏。
  (三)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险任内危险的桐油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桐油的保险额为限。
  (四)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五)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桐油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桐油的市价跌落或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一)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桐油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港的岸上油库或盛装容器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包括油管唧油,继续有效,直至安全交至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的岸上油库时为止。但如桐油不及时卸离海轮或未交至岸上油库,则最长保险 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后十五天为限。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为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桐油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港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被保险桐油应在到达该项港口十五天内卸离海轮,在卸离海轮后满十五天责任终止,如在前述期限内货物在该地出售,则在交货时终止。
2.被保险桐油如在上述十五天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它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四、特别约定
  (一)被保险人在起运港必须取得下列检验保证书,如不按照执行,则本保险不负桐油品质上的损失。
  1.船上油仓在装油前必须清洁并经在场的商品检验局代表检验出具合格的证书。
  2.桐油装船后的容量或重量和温度必须由商品检验局详细检验并出具证书,装船重量即作为本保险负责的装运量。
  3.装船桐油的品质还须由商品检验局抽样化验并出具合格证书,证明在装运时确无沾污、变质或“培他”(桐油损失专门名词)迹象。
  (二)如遇本条款第三条(二)款必需卸货的情况时,在卸货前须进行品质鉴定并取得证书,对接受所卸桐油的油驳、岸上油库其它容器以及重新装载桐油的船舶油轮均须申请当地合格检验人进行检验,并取得证书。
  (三)被保险桐油在运抵本保险单所载目的港后,被保险人必须在卸货前通知本保险单所指定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由他指定的检验人进行检验。确定卸货时油仓中的温度、容量、重量或量尺,并应由代理人指定的合格化验师一次或数次抽样化验,出具确定当时品质状况的证书。如到货后由油驳驳运,则油驳在装油前须经检验人检验出证。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当被保险桐油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港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发现被保险桐油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桐油的短少和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桐油,应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桐油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索赔清 单以及上述第四条(一)至(三)款所列的各项检验证书。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它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六、赔款的处理
  (一)如被保险桐油经检验和化验证明已发生短少或损失时,必须同装船时的检验和化验报告相比较,估定损失数额。如发生全损,以上述第四条(一)款2项规定的装运量作为计算的标准。
  (二)如根据化验报告中的鉴定被保险桐油品质上有变异时,本 保险按实际所需的提炼费用(包括提炼后的短量、贬值、运输、人工、存仓、保险等各项费用)减去通常所需的提炼费用后差额赔付。
  (三)一切检验和化验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负担,但为了决定赔款数额而支付的必要检验和化验费用,可由保险人负担。
  (四)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 轮后起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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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邮包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二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邮包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复、出轨、坠落、失踪,或由于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邮包一切险   除包括上述邮包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邮包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邮包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邮包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邮包离开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寄件人的处所运往邮局时开始生效,直至该项邮包运达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邮局,自邮局签发到货通知书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终止。但在此期限内邮包一经递交至收件人的处所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当被保险邮包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取包裹,当发现被保险邮包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邮包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邮局索取短、残证明,并应以书面方
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邮包,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邮包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邮包收据、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 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邮包递交收件人时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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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
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一)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 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 受法律限制外,本条款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 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 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 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 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它分摊利益 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 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 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 终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 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本条不适用 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
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本公司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三、免赔额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四、海运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 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被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
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三)被保险船舶作为拆船或拆船目的出售的意图航行。
 
五、保险期限
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1.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地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要加交6个月保险费。
  2.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六、保险终止
  (一)一旦被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七、保费和退费
(一)定期险: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
但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
  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可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本款不适用第六条三款。
  2.被保险船舶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该款不适用全损。
  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二)航次保险:
  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八、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后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三)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四)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或费用,被保险人应将必要的证件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九、招标
(一)当被保险船舶受损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象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
船东,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二)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两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
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三)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象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船东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十、索赔和赔偿
  (一)被保险事故或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未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时,本保险不予赔偿。
  (二)全损
  1.被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2.被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3.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
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
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三)部分损失
  1.对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干船坞时,被保险船舶也要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它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被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四)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五)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本保险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六)依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

  十一、争议的处理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仲裁或诉讼的地点在被告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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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1983年10月1日)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



一、航行
1. 任何时候,本保险与本保险的各项规定,应允许被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是在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航行或试航,以及援助和拖带遇难船舶。但是,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被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除有航行惯例或者根据被保险人与船东、管理人、租船人事先安排拖至第一港口的情况以外。本条第1款应包括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
2. 如果船舶在营运作业中,需要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装卸货物,那么由于这种装卸作业,包括在两船驶近、靠拢或驶离时,造成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对他船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除非船舶在从事这种作业之前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就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达成协议。
3. 如果船舶(不论是载货或不载货)的开航航是有以下意图:(a)拆船或(b)为拆船而出售,那么对船舶在开航后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赔偿,应限于船舶灭失或损坏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除非被保险人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已同意为此而修改承保条件,重新约定保险价值和增加保险费,本条第3款不影响根据第8条或第11条提出的赔偿。

二、延展
本保险期满时,如果船舶尚在海上,或在避难港,或停靠在中途港,只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此比例支付超期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承保船舶,直至其抵达目的港时为止。

三、违反保证
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航区、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接到消息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加付保险费,则保险仍然有效。

四、终止
本保险的任何一条条款,不论是打印的还是印刷的,若与本条相抵触时,均以本条为准。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相反的情况,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应自动终止:
1. 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者船舶的等级变动、暂停、中止、撤回或满期。但如果船舶尚在海上航行,该自动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时。然而,当因本保险第6条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因协会定期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或撤回时,船舶若未经船级社事先同意而从下一个港口开航,本保险自动终止。
2. 任何有意或无意地改变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或把船舶转让给新的管理人,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征用船舶。但船舶有货载并已经从装运港起航,或在海上空载航行时,经要求,船舶可按计划继续航行,载货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最后卸货港,空载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但是,如果船舶的被征购或征用没有事先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那么不论船舶是在海上还是在港内,保险责任将在船舶被征购或征用的15天后终止。
按日比例退回净保费。

五、转让
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或以金钱支付的利益的转让,保险人概不承认,也不受这种转让的约束,除非由被保险人和转让人签署各自姓名及注明日期的转让通知书为保险人接受并在保险单上批注以外,但这一批注是在发生任何索赔或退还保险费之前作出的。

六.风险
1.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1) 海、河、湖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
(2) 火灾、爆炸;
(3) 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
(4) 抛弃货物;
(5) 海盗行为;
(6) 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 触碰飞机或类似物体及其从中跌落的物体,或岸上传送设备、船坞或码头设备或设施;
(8) 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2.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
(1) 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 锅炉爆炸、机轴断裂或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 船长、高级船员 、船员或引水员的疏忽行为;
(4) 修船人员或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但他们并不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5) 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非法行为。
但此种灭失或损坏原因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3. 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七.污染危险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由于本保险承保船舶的损坏所直接引起的污染危险或由此产生的威胁而采取的行动,致使船舶灭失或损坏,本保险负责赔偿。但政府当局的这种行动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船舶管理人在防止或减轻污染危险或威胁上未克尽职责所致的。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八.四分之三碰撞责任
1. 由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同意赔付该金额的四分之三。负责赔偿的损害包括:
(1)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
(3)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或在合同项下的救助费用。
这些费用应是被保险船舶在与任何其他船舶碰撞之后,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
2. 本条所规定的赔偿必须是在本保险的其他条件下所提供的赔偿之外的,还必须遵照下列规定:
(1) 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的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制的原则计算,即每船的船东均需按比例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这个比例是在确定被保险人因碰撞而应收或应付的金额时所认可的。
(2)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保险人对每次碰撞事故负责赔付的金额,不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
3. 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为抗辩或限制责任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三。
除外责任
4.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的含义不延伸到赔偿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支付的费用或与此有关的费用:
(1)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其他任何物品;
(2)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但其他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财产除外;
(3) 被保险船舶所载运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4) 人身伤亡或疾病;
(5)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其他船舶或其所载财产除外)。

九、姐妹船
如果被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另一艘船舶发生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那么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艘船舶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相同;但是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金额的确定,应呈交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一个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十、索赔通知和招标
1. 当船舶遭遇意外事故造成灭失或损坏,在本保险项下可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船舶检验之前通知保险人,如果船舶在国外,则应通知最近的劳合社代理人,以便保险人在认为需要时委派检验人员代表保险人进行检验。
2. 保险人有权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港口(由于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船舶驶往指定修理港口所产生的额外航程费用,由保险人补偿经被保险人),对于船舶修理地点或修理厂有否决权。
3. 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一旦保险人同意接受投标,对自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的时间损失,他应按照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给予补偿,这种时间损失必须是完全由于等待投标所引起的,并要求在保险人同意后立即接受投标。
上述有关燃料,物料和船长、高级船员、船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的补偿必须作适当扣除,扣除款项中包括共同海损和招标期间由于滞期而可从第三方那儿得到的利润和营运费用损失赔偿。
除订定的免赔额以外,如果损坏修理费用的一部分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话,那么上述补偿应按相应比例扣减。
4.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照本条的规定,则确定的赔款中扣除15%。

十一、共同海损和救助
1、 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按比例扣减。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 当运输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照航程终止地的法律惯例办理。但是,如果运输合同规定按照《约克-安特卫普》理算,则应按此规则办理。
3、 非租船的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适用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20条和第21条除外),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程,则该航程即行终止。
4、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对不是为了避免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失或与避险无关的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

十二、免赔额
1.除非每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累计金额(包括第8条、第11条和第13条项下的索赔)超过 ,否则,本保险对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不予赔偿。在超过上述金额的情况下,该金额必须从赔偿中扣除。但是,当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而引起的合理费用,即使检验结果未发现任何损坏,本保险仍予负责。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也不适用于根据第13条,由同一事故产生的全损索赔以外的施救费用。
2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如果这种恶劣气候持续时间超过本保险承保的期限,就应按照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的恶劣气候天数与该次单独航程中的恶劣气候天数之比例乘以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如此求得的免赔额作为在计算损失赔偿时实际应扣除的免赔额。本条的恶劣气候包括与浮冰的触碰。
3. 除了利息因素以外,对根据上述免赔额计算的赔款如有追偿额应全部归保险人,但以未扣除任何追偿额的赔款超过上述免赔额为限。
4. 包括在追偿额中的利息,要按照保险人支付的赔款金额以及此项付款的时间,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比例分配,尽管加上利息后,保险人的所得可能超过他付出的赔款。

十三、被保险人的义务(施救)
1. 当发生损失或灾难时,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2. 根据下列各款和第12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因适当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本条不包括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本条第5款的规定除外)和碰撞赔案中发生的抗辩或诉讼费用的赔偿。
3.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施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4. 对因根据本条的规定而支出的费用,本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船舶的保险金额与本保险单中约定的船舶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在事故发生而引起费用时的船舶完好价值超过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则应按船舶的保险金额与这一完好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全损的赔偿要求,而本保险承保的财产又获救时,上述规定就不适用。但如果施救费用超过获救后财产的价值,则上述规定仅适用超过价值的那部分费用。
5. 如果保险人同意在本保险项下按全损赔付,同时被保险人为抢救或试图抢救船舶和其他财产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而朋又无残值,或者费用超过残值时,那么对已产生的合理费用,本保险是按比例赔偿这些费用还是按比例赔偿超过残值的那部分费用,得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在船舶保险金额低于船舶发生事故时的完好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本款可获得赔偿的金额应按其不足额保险部分的比例相应减少。
6. 本条项下负责赔偿的金额是在本保险所负责赔偿的损失金额以外,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保险项下船舶的保险金额。

十四、以新换旧
赔偿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十五、船底处理
除因承保风险造成船底钢板损坏而进行修理所支出的下列费用应作为合理修理费的一部分予以负责以外,对船底的除锈、刮铲或船底钢板表面平整处理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
1. 刮铲船底或新的船底钢板在岸上的表面平整处理及为此而提供和使用的"工艺"底漆;
2. 在焊接或修理过程中对与新换或重装的船底钢板直接直连的接缝或其周围钢板的刮铲或表面平整处理;
3. 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提到的那些特别地方提供和使用防锈漆和头遍漆。

十六、工资和给养
除共同海损外,对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不负责赔偿,但为了对保险人承保的船舶损失进行修理而必须将船舶从一个港口转移到另一个港口,或是为了修理而须让船舶试航的情况不包括在内。在这些情况下,本保险只对船舶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工资和给养负责。

十七、代理佣金
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

十八、未修理损坏
1. 对未修理损坏的赔偿应按照本保险终止时因该未修理损坏所引起的船舶市场价值的合理折旧来计算,但不得超过合理的修理费用。
2. 如果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或任何扩展期间发生全损事故时(不论本保险对全损是否负责),保险人对未修理损坏不予负责。
3. 保险人对未修理损坏的赔偿,不应超过本保险终止时船舶的保险价值。

十九、推定全损
1. 在确定被保险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应把船舶的保险价值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船舶的损坏部分、拆卸部分的价值或残骸价值均不得计入在内。
2. 当船舶的恢复或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时,才能按推定索赔。在确定过程中,只考虑与一次事故有关的费用或同一事故引起的一系列损失。

二十、放弃运费
一旦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不论是否收到委付通知,保险人都不得向被保险船舶索取运费。

二十一、营运费用保证
1. 下列各项可以加保:
(1) 营运费用、经理人的佣金、利润或船机和船壳的增值部分。承保金额不能超过被保险船舶价值的25%。
(2) 以定期保险形式投保的运费、租金或预期运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被保险船舶价值扣除上述第(1)项所承保费用后的25%
(3) 程租船运费或租金。承保金额不能超过本航程和下一航程(必要时本保险项下可以包括初次的和途中的空载航行)的毛运费或租金加上保险费。如果程租船合同规定按时间计算运费,其承保金额应根据预计的租船时间来确定,但要受上面规定的两个航程的限制,还要考虑第(2)项所承保的费用。本项承保的金额仅限于超过第(2)项费用的部分,并须扣除预付的运费或租金。
(4) 空载航行和没有租约的预期运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按现行费率表计算的下一个载货航程的预期毛运费加上保险费。上述第(2)项的费用应予扣除,仅承保其超过部分。
(5) 期租船租金或连续程租船租金。承保金额不能超过租船合同项下18个月内获毛租金的50%。上述第(2)项的费用应予扣除,仅承保其超过部分。如果根据租船合同,这笔租金为预付租金,那么在要承保的金额中还须扣除已收到的预付租金的50%。但是,若第(2)项和本项所承保的费用总和没有超过租船合同项下可以收到的总租金的50%,承保金额无须作上述扣除。本项的保险可以从签署租船合同时开始。
(6) 保险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任何利益方投保卫12个月所实际缴付的保险费(不包括为加保上述各项费用所缴付的保险费,但必要时可以包括保赔协会或战争险所要求缴付的保险费或预付保费),承保金额须逐月按比例减少。
(7) 保险退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任何保险所允许退还的实际退费,但是,如果船舶发生全损,不论是否因承保风险所致,保险费是不退的。
(8) 本保险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以外的所有风险。
2. 被保险人、船东、经理人或船舶受押人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必须保证,对前述第1款第(1)项至第(7)项中所列的各项利益,不能以超过它们所被允许投保的金额投保,也不能按照P.P.I.、F.I.A.、船舶全损或其他类似条件另行投保。船舶受押人在接受本保险时因不知违反该项保证而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来作抗辩。

二十二、条停泊和解约的退费
1. 按照下列规定退还保险费:
(1) 本保险双方协议同意解除时,保险费应从保险终止的月份起每月按比例退还。
(2) 船舶在保险人核准的港口或水域停泊时(有下列特别权限),若每次连续停泊30天,则按下列办法计算保险退费:
(a) 船舶并不进行修理的按 %计算;
(b) 船舶进行修理的按 %计算
2. 本条规定:
(1) 凡在本保险承保期间内或本保险扩展期间发生船舶全损,不论是否由于承保风险造成,均不负责退费。
(2) 如果船舶停泊在无隐蔽水域或无保障的水域,或停泊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锚泊水域,则不得申请退费。但是,如果保险人表示该未经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可列为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的范围,那么当船舶在该未经同意的港口或水域停泊期间的天数加上在同意船舶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停泊的天数连续共30天时,可申请退费。退费按该船舶在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实际停留期间的比例计算。
(3) 船舶在装卸货物时,不应排除申请退费,但船舶被用作储藏或驳运货物的任何期间,不得申请退费。
(4) 如果年保险费率变动时,上述保险退费比例也应作相应的调整。
(5) 如果本条的退费所依据的连续30天停泊期是处于同一被保险人的数个连续保险之中,则本保险仅负责本保险在停泊期所占天数按照上述第1款第2项中(a)或(b)的费率计算的比例部分。这种重叠的停泊期可由被保险人选择,或者从船舶停泊的第一天起算,或者按上述第1款第2项中(a)或(b)规定或第2款第2项中的规定,从连续30天停泊期开始的第一天起算。

二十三、战争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国的敌对行为;
2. 捕获、扣押、扣留、禁止或羁押(船长或船员的恶意行为和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些行为或企图进行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3. 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二十四、罢工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 罢工,被迫停工或参加工潮、暴乱或民变。
2. 任何恐怖行为或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行为。

二十五、恶意行为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 炸药爆炸。
2. 任何战争武器。
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怀有政治动机的行为。

二十六、条核武器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任何使用原子或核裂变、核反应或其他类似的反应或放射力或放射物质制造的战争武器所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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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


E组发货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主要FCAFreeCarrier交至承运人
运费未付 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
C组主要 CIFCost,l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运保费
运费已付CE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
CIPCarriageandl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货到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EXShip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EXQuay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DutyUnpaid完税前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此外,在所有上述术语下,当事方各自的义务都按10点分类,卖方应履行的每一点也反映出买方相应义务。比如,根据A3款,卖方应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而在买方义务的B3(运输合同)项下的"无义务"就表明买方的地位。无需多说,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不可以在他需要时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此类合同将货物运住所需目的地,买方只是对卖方并无这方面的义务。虽然在买方接收货物后,卖方可能对买方如何处置货物无兴趣,但是,就双方对关税、税收及其他法定收费和报关手续费用的划分而言,本通则为清楚明白起见,列明了这类费用在双方间的划分。相反,在某些术语下,比如在"D"字组下,买方对卖方将货物运住约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也毫无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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