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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知识汇总

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投保险别


a.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以及应投保的附加险别(如有的话)。不应使用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含义不明的条款。如遇使用这类条款时,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b.信用证如无具体规定,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对于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b.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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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商业发票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
i.应当在表面上表明由信用证指定的受益人签发(第481条的规定除外),及
ii必须做成以开证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48条(h)款的规定除外),及
iii.毋需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果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粟,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未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将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c. 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其他一切单据则可对货物描述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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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指定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伸缩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适用本条b款者,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该数量的货物已全部装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此单价又未减低,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使用了以上a款所指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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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不视为分批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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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杂项规定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款及/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到期日与交单地点
a.所有信用证都应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或除了自由议付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交单议付的地点。任何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被解释为表明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了第44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单据。
c.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有效期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从何时起算,开证行的开证日期将视为起算日。银行应劝阻用此种方法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到期日的限制
a除规定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
b如适用第40条b款,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最迟装运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到期到期日的延长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或适用于第43条的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造逢接受单据银行非因第17条所述的原因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及/或装运日后一定的期限内交半日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
b最迟装船日不能根据本条a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装运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该单据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第44条a款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提交的。
提交单据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邮政收据日"、"取件日"等类似表示,如果信用证要求多式联运单据,还应包括"接受监管"。
b.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
c.如使用了"于或约于"或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于所述日期前后五天内装运,起迄日期均包括在内。
装运期的日常用语
a"止"、"至""直至"、"从"及类似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自每月一至十五日或十六日至该月最后一天,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
d"月初"、"月中"、"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日、十一日至二十日、二十一日至该月最后一天,起讫两天均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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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可转让信用证


a可转让信用证系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转让银行")或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在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b只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诸?quot;可分割"、"可分开"、"可过户"和"可转移"术语并不能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
C除非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的范围和方式,否则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D在提出转让信用证要求和转让信用证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行,说明他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果转让行同意按照所定的条件转让,那么在转让时,转让行必须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来说该信用证已作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来说,该信用证保持未被修改。
F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而第二收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条而言,向第一受益人的回转让并不构成一个禁止的转让。
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其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视为仅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H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根据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期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险金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果原信用证明确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i.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若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可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其自己的发票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间的可能差价。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应提供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转让行有权将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
j.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不能在信用证规定以外的其它地点办理付款或议付,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于信用证的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付款或议付,这样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随后用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及索取两者问应得的差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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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规定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该条只涉及款项让渡,而不涉及根据信用证本身履行权利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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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解释规则
在共同海损理算中,适用下列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均不适用。
除数字规则已有规定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规则A
共同海损行为,是在,并且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海上航程中涉及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任何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才能存在。
规则B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由各分摊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作为直接后果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
不论在航行中或其后,由于延误而使船舶或货物遭受的灭失或损害,如船舶滞期损失,以及任何间接损失,如市场损失,均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
规则E
提出共同海损索赔款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表明其索赔的灭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F
为代替一项原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应视为并列入共同海损,而无须考虑为其他关系方节省开支的情况,但仅以所避免的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为限。
规则G
共同海损的灭失和分摊,均应以航程终止时、终止地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
本条规则不影响海损理算书编制地点的确定。
规则I 抛弃货物
抛弃的货物,除系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被运送者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II 为共同安全的抛弃和牺牲所造成的损害
由于为共同安全所作牺牲或其后果,以及为共同安全采取抛弃措施而造成水进入所开舱口或其他正在开启舱口,导致船舶和货物,或其中之一的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III 扑灭船上火灾
在扑灭船上火灾过程中,由于水或其他原因,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致使船舶和货物或其中之一遭受的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对烟熏和受热所致的损害,不管是怎样造成的,均不予补偿。
规则IV 割弃残损部分
由于割弃残损部分或船上在事故中已被冲走或实际上已毁损的部分,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V 有意搁浅
船舶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搁浅,不论其是否本来可以被推向岸上,因此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VI 救助报酬
航程中有关方因救助而支付的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救助作业是使在共同航程中涉及的财产脱离危险为限。
规则VII 机器和锅炉的损害
搁浅并处于危险状态的船舶,在设法起浮中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害,如经证明此项损害确实是在为了共同安全,意图起浮船舶而冒此种损害风险的情况下发生的,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漂浮状态下,因使用推进器和锅炉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伙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VIII 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及因此所受的损害
船舶搁浅,货物、船用燃料及物料,或其中任何一项,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被卸下,则所发生的减载、租用驳船和重新装载的额外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IX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不得不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或其中任何一项,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并且仅以,船上原已备足燃料为限。本应消耗的燃料的估计数量,应按该船驶离上一港口之日,该港的价格计算,从共同海损中扣除。
规则X 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a) 船舶因遭遇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而必须驶入避难港或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或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该船装载原有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从上述港口或地点驶离时,则因此种驶入或驶回而引起的驶离这种港口或地点的相应费用,同样应作为共同海损。
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避难地,因不能进行修理而须转移到另一港口或地点时,该第二个港口或地点应视为避难港或避难地,适用本条规则的规定。此种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因此种转移而引起的航程延长,适用规则XI的规定。
(b) 在装货、停靠或避难的港口或地点,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如果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得以修理,且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完成航和所必需的,则此种搬移或卸载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如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船舶损害与本航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无关,则应予除外。
如果只是为了由于在航程中货物、燃料或物料移动而重新积载,则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除非此种重新积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的。
(c) 当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时,此种货物、燃料或物料的储存费,包手合理支付的保险费,以及装载和积载费用,同样可作为共同海损。
但是,如果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不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储存费用应只计算至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丧失航行能力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规则XI 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
(a) 船舶驶入避难港或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或装货地,如果其费用依照规则X(a)应作为共同海损,则船舶驶入此种港口或地点所引起的航程延长期间所合理支付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以及消耗的燃料、物料,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b) 由于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如果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得以修理,并且该修理又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此种港口或地点的额外停留期间,直至该船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为止,合理支付的船长、高级船员的工资和给养,应作为共同海损。
但是,如果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损害,与本航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无关,则即使修理上述所发现的损害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在因修理而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物料,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不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和物料,应只计算至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丧失航行能力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额外停留期间消耗的燃料和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为进行不能作为共同海损的修理所消耗的燃料和物料除外。
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同样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仅为进行不能作为共同海损的修理而支付的费用除外。
(c) 在本条和其他各条规则中,工资应包括向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支付的或为他们的利益而支付的一切款项,不论此种款项是法律规定应由船东支付的,或是根据雇佣条款支付的。
(d) 为保养或修理船舶而支付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加班费,如果保养或修理费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则该加班费中,只有不超过其节省的、如未发生该加班费,本将发生并可作为共同海损的那部分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XII 卸货过程中遭受的货物损害
货物、燃料和物料在搬移、卸载、储存、重新装载或积载中造成的损害或灭失,当,并且只有当,这些措施各自的费用作为共同海损时,才能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XIII 修理费用
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中,用新材料或部件更换旧材料或部件时,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但如果船龄超过十五年,则应后扣减三分之一。此种扣减应按船龄确定,自船舶建造完毕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之日止。但是,对于绝缘设备、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迅及航海仪器和设备、机器和锅炉,应按各自的使用年限确定扣减。此种扣减只能从新材料或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到船上时的费用中进行。
对于食品、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
干坞费、船台费和移泊费全部作为共同海损。
船底清洗、油漆或涂层的费用,不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如船底已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以前十二个月内油漆或涂层过,则此项费用的半数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XIV 临时修理
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因共同海损牺牲遭受损害,而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种修理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害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可作为共同海损,而不考虑对其他有关方有无费用的节省,但不超过其节省的,如不进行此种修理,本将发生并可作为共同海损的那部分费用。
对于可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XV 运费损失
由于货物的损害或灭失而引起的运费损失,不论是由于共同海损行为所造成,或货物的损害或灭失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所损失的毛运费数额中,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获得此项运费而本应支付,但因牺牲而未支付的费用。
规则XVI 因牺牲而灭失或损害的货物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所受的损害或灭失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以因此所受的损失为准,并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是根据开给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无此种发票,则按装运价值确定。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由货方以外的关系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受损货物被出售,而受损数额尚未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损失,应为出售净得数额,与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
规则XVII 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应根据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进行分摊。但是,货物的价值应为根据开始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的卸货时的价值;如无此项发票,则按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除非此项运费,由货方以外的其他关系方承担风险),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货物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船舶价值的确定,不应考虑该船可能签订的光船或定期租船合同带来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未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在有风险的运费和客票款项中,应扣除如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船舶与货物全部灭失,就无需为赚取该项运费而支付的,有关该财产的额外费用,但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除外。
但是,如货物在到达目的地之前被出售,则应以出售净得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进行分摊。
非根据提单装运的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规则XVIII 船舶损害
船舶、其机器和(或)属具由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的损害或灭失,应按下列规定确定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
(a) 如已经修理或更换,为该项损害或灭失的修理或列换的实际合理费用,并根据规则XIII进行扣减。
(b) 如未经修理或更换,为该项损害或灭失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超过估计的修理费用。如船舶遭受实际全损,或受损的修理费用将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扣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害的估计修理费用后,估计的船舶完好价值,与可按出售净额(如有的话)确定的船舶在受损状态下的价值之间的差额。 规则XIX 未经申报或错误申报的货物
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情情况下装载的货物,或在装运时故意误报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害或灭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但此种货物如果获救,仍有义务参加分摊。
装运时错误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值申报的货物,其遭受的损害或灭失,应按其申报价值受偿,但此种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 规则XX 款项的提供
除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以及不是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和物料外,按百分之二计算的共同海损费用的手续费,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如款项不是由任何分摊方提供,而是通过船舶抵押合同或其他方法筹得的,则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或为此而变卖的货物的所有人遭受的损失,均应作为共同海损。
为共同海损费用先前支付的保险费,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XXI 在共同海损中受到补偿的损失的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补偿费,应按年利百分之七计算利息,直至共同海损理算书编制之日为止;对已由各分摊方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中支付的任何临时偿款,应给予适当补贴。
规则XXII 保证金的处理
如已就货物应负担的共同海损、救助报酬或特别费用收取了保证金,该保证金应立即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者各自指定的代表的共同名义,存入经双方认可的银行的特别提款帐户。该保证金,连同可能产生的利息,应作为提供该保证金的货方向有权得到共同海损、救助报酬工特别费用补偿的有关方提供的付款担保。如经海损理算人书面证明,可用保证金进行预付或退还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提供、付款与退还,不影响各有关方的最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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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规则VI的1990年修正案


规则VI 救助
(a) 航程中有关方因救助所支付的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而进行,只要进行救助作业的目的是为了使共同海上航程中涉及的财产脱离危险,便应作为共同海损。
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应包括考虑诸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第(b)项所述的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的技能与努力后的任何救助报酬。
(b) 根据上述公约第14条,就由船舶所有人支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在该条第4款或任何其他实质性相似的规定所确定的范围内,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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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海陆混合风险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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